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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梁*旺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梁*旺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梁*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梁**、梁*旺伙同越南籍人员“么五”(已死亡)等人驾驶梁**的一辆金鹿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到海口市琼**红旗分场22队金鸡岭分公司红明第2管区22队职工谢*香承包开割的橡胶园里,盗伐了13株橡胶树,被农场干部、保安员巡逻发现,梁**、梁*旺等人弃车逃跑。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扣押了作案工具农用四轮拖拉机1辆、油锯1把及橡胶树木13株(61节)。经海南**研究所鉴定,被盗伐的13株橡胶树立木蓄积量6.7771立方米,商品材积4.744立方米。破案后,被盗伐的13株(61节)橡胶树已发还给金鸡岭分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梁*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人谢**、黄*、吴**、陈**、王**、梁*充、陈**的证言,海南**研究所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梁*旺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立木蓄积量为6.7771立方米的橡胶树,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海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梁*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农用四轮拖拉机1辆、油锯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垦区红明派出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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