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覃*甲与兴宾**柏村委高井村村民石**签订合同,覃*甲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石**种植在高井村后面莫苦岭的一片尾叶桉树林。2015年,该片桉树林长大后,覃*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林*(外号阿*)雇请陆*等人于同年4月14日用油锯采伐那里的桉树,还雇请覃*乙开车将采伐好的桉树木材运至良江镇附近的木材加工厂出售。覃*甲指挥陆*等人于当天夜晚将采伐的木材装上覃*乙的大货车,次日凌晨2时许**乙开车拉运木材从莫苦岭至良江镇塘圩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测算,被滥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14.8立方米。

案发后,覃*甲于2015年5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14.8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覃*甲以20000元的价格向石**购买位于高井村后面莫苦岭的一片尾叶桉树林。2015年4月14日,覃*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陆*等人进行砍伐,并雇请覃*乙开车将砍伐好的木材拉到良江镇附近的木材加工厂出售。2015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乙将木材拉到良江镇塘圩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依法扣押涉案桉树木材一车共12.5立方米(经来宾**证中心鉴定,被扣押12.5立方米的林木价格人民币5600元)。之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木材变卖,得款5700元,该款由广西森林公安局维都派出所暂时扣留。经广西森**有限公司测算,伐根林地总面积为0.17公顷,伐区采伐活立木总蓄积量为14.8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覃*甲于2015年5月5日主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维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变卖涉案木材情况说明、暂时扣留财物专用收据,证人林*、覃**、韦*、覃**、陆*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伐根调查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甲犯滥伐林木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覃*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甲当庭认罪,并在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覃*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

二、对被告人覃*甲违法所得57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