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从赖某某处租得一间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的厂房,未经许可便私自雇佣工人方某某、陶某某、佘某某等人(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进行电镀加工。被告人陈某某安排方某某等人将每天的生产废水汇到收集池,经简单酸碱中和处理后通过软管直接排放到厂外下水道,直至2015年8月13日被民警查获。同日,重庆市**监测站依法对该厂收集池的生产废水进行取样。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让工人陶某某、佘某某将前一日收集池中的废水排放到厂外。其间,再次被环保部门查获,重庆市**监测站依法对外排口的生产废水进行取样。经监测,前后两次取样中,六价铬浓度分别为7.88×102mg/L、2.68×103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0.2mg/L)3939倍、13399倍。经依法认定,上述含有铬等重金属的废水属于有毒物质。2015年10月13日,经民警传唤,被告人陈某某自行来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关于移送陈某某非法排放重金属案件的函、调查报告、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方某某、陶某某、佘某某、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监测报告;5.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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