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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邓某某、付某某、杨**、杨**、李**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付某某、杨**、杨**、李**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邵*,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以来,四川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一汽大众签约对其生产的BC废液(俗称“水性涂料”)进行无害化处理。10月间由于设备故障、安全事故等原因,准备委外处置。被告人调度中心主任杨**联系到没有处置BC废液资质的被告人陈某某,要求其处置废液,陈某某遂与被告人营销中心主任杨*甲商议,二人达成以500元/吨左右的价格将废液运出公司处置的约定后,被告人仓库主管李某某又按照杨**的要求安排工人将盛装废液的铁皮桶上的相关标识抹去,方便废料运出。后*某某又联系被告人邓某某让其将废液运走。邓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处理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付某某,让其帮忙在双流寻找地方处理,并找到运货司机袁**、罗**及叉车司机邹**、白**进行运货及装卸货。袁**等人从仓库拉运废料时,李某某明知袁**等人没有运输废料资质,依然安排工人为袁**等人驾驶的车辆装货。袁**等人自2014年10月13日起四次从中**司共拉出废料150余吨,将废料按邓某某、付某某二人的要求分别放置于双流县公兴镇空港五路附近、双流县西航港九龙湖社区附近断头路、双流县永安镇凤凰村八组新建道路断头路三处地点,后邓某某、付某某二人对这些废料在原地或倾倒或弃置,造成上述地点、红兰沟水质及附近鱼塘、农灌渠污染。经鉴定,该BC废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12染料、涂料废物,危险特性为T级(毒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付某某、杨**、杨**、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付某某、杨**、杨**、李**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系初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认罪,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投案自首,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认罪,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从犯,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到双**派出所投案自首;2.被告人杨*乙于2014年11月28日到眉**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邓某某、付某某、杨**、陈某某、杨**、李**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邓某某、付某某、杨**、陈某某、杨**、李**的供述,证人李**、周**、王*、叶某某、唐某某、肖某某、涂某某、周**的、何某某、周**、江某某、李**、邹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杨**、陈某某、杨**的辨认,证人王*、唐某某、邹某某、袁某某的辨认,双流**护局关于我县境内出现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有关问题的函、处置情况及费用,双流**测站关于双环监字(2014)第357号、双环监字(2014)第358号和双环监字(2014)第361号报告,双流**委员会2012年第12次规委会会议纪要,中**司的危废物转移五联单,中**司的管理手册、收运危废统计表、出门清单条、委托协议、道路运输许可,高速公路监控记录,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邓某某、付某某、杨**、陈某某、杨**、李**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50余吨,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邓某某无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并委托处置危险废物,被告人杨**、杨**、李**明知被告人陈某某无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并委托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故被告人邓某某、付某某、杨**、陈某某、杨**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杨*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被告人陈某某、杨*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付某某、杨*甲、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乙、杨*甲的辩护人提出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六被告人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某、付某某、杨*甲、陈某某、杨*乙、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杨*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杨*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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