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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黄*甲在未经重庆市丰都县某组集体同意、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该组的集体所有山林内砍伐了立木蓄积为3.854立方米的马**18株。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黄*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黄*甲盗伐的林木用于修建自家住房。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黄*甲户籍资料;3.投案自首的证明;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5.丰都县林业勘察设计**测队鉴定意见书;6.抓获经过证明;7.丰都县林业局证明;8.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9.证人黄*乙、廖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10.村委会帮教证明;11.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甲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及所居住村委会的表现情况,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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