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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亲自或者通过黄*甲联系购买了高县文**山头组村民朱**、朱**、朱**、吴某某、朱**、刘某某山林内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黄*乙等人将上述村民山林内的林木砍伐后运走。经林业技术人员检测计算,朱**被采伐林木材积16.0668立方米,朱**被采伐林木材积1.0764立方米,刘某某被采伐林木材积13.9395立方米,朱**被采伐林木材积12.4243立方米,朱**被采伐林木材积0.6516立方米,吴某某被采伐林木材积1.0924立方米,朱**被采伐林木材积9.7468立方米,合计立木材积54.3462立方米。指控认定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陶某某砍伐的是被风砍断、吹倒的枯死木,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系偶犯、初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到案经过、临时羁(寄)押期限证明书、提取笔录、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砍伐林木材积计算说明、山林采伐位置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伐桩测量、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他人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砍伐树木较多,破坏了当地生态环境,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中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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