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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李*甲从杨*甲处承包了位于芦山县朝阳村的430亩灌木林地,双方签订了林地承包协议。2014年8月至案发,李*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以每亩500元的价格雇请王*甲等人将该处灌木林地采伐并焚烧,用于栽种茶树并在未办理林地征占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修建一条林区便道。

2015年8月16日,经四川**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滥伐林地为灌木林地,面积共435.4亩;滥伐的林木树种为天然起源阔叶树;滥伐林木30342株,幼树90221株,林木蓄积707.8469立方米。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李*甲经芦山县森林公安局依法通知到案接受讯问。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为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采伐本人承包林地内的树木,其采伐立木蓄积达700余立方,属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甲向本院提交了分别由芦山县**村民委员会、邛崃市平**民委员会、芦山县**老年协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自己向法院缴纳罚金的发票一张。证明自己的平时表现良好和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是杨**的妻弟,2005年11月30日杨**从李*乙处取得芦山县飞仙关镇朝阳村地名为尖峰顶的的林地832.5亩并办理了林权证。杨**于2013年9月25日向芦**业局申请办理了芦采字(2013)206号、2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对该处所栽种的柳杉树进行采伐。后经杨**同意由李*甲经营管理该处林地准备用于栽种茶树。被告人李*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日与王*甲签订清林种茶种树造林砍荒承包合同,将该处林地的采伐和栽种工作承包给王*甲。后由王*甲组织民工对该地林木予以全部采伐。期间,被告人李*甲在未办理林地征占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林地修建一条林区便道,后被芦**业局处以罚款人民币35000元。

因采伐范围与四川**材公司有林地权属争议,2015年6月3日经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召集相关人员协调无果。2015年6月16日,该公司工作人员向芦山县森林公安局报案。案发后,经四川**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此次共滥伐林木30342株,幼树90221株,林木蓄积707.8469立方米,全部为天然起源。2015年8月19日,经芦山县森林公安局通知,被告人李*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甲主动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证明本案的立案和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的身份信息和到案情况。

3.李*乙与芦山县四乐林场签订的承包合同,杨**与李*乙签订的森林、林木、林地转让合同,杨**申请登记林权表,林权现场勘验表,示意图,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申请及申请表。证明本案中涉及滥伐林木的林地来源情况。

4.被告人李*甲与王*甲签订的协议、借条。证明被告人李*甲将涉案林地交由被告人王*甲采伐的情况,以及王*甲在采伐树木期间向被告人李*甲借支的情况。

5.芦山县林业局2013年9月25日向杨*甲发放的芦采字(2013)206号、2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涉案林地在2013年9月由杨*甲办证采伐的情况。

6.芦山县森林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证明杨**就野外生产用火向芦山县林业局的森林防火部申请用火且用火负责人为李*甲的情况。

7.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书。证明被告人李*甲因违法占用林地修建林区便道被芦山县林业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8.四川宝**有限公司林权申请表、林权现场勘验表、示意图、林权证,飞仙关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明目前双方就林地边界存在争议且无最终结果的情况。

9.证人李**、杨**、王**、杨**、鲁某某、黄某某、王**、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甲采伐林木的基本情况。

10.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鉴定人资格证、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聘请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被告人李*甲滥伐林木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李*甲的情况。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12.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关于本案中被告人李*甲与杨**签订的承包协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两份承包协议均为从被告人李*甲和杨**处提取的复印件,两份协议的落款日期均有“2015”与“2014”年的改动痕迹,被告人李*甲也未依据该承包协议申办新的林权证,该林地的林权登记依然为杨**。综上,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但是从被告人李*甲的供述、杨**以及其他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李*甲是取得杨**的同意,经营管理涉案林地。

关于清林种柳杉造林承包合同,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份协议的前部分所列甲方是毛某某,合同尾部签名却是王*甲,合同乙方载*是陈**和鲁某某,签名只有陈**,没有鲁某某的签名。证人鲁某某的证言称协议是栽种柳杉,后来又变更为栽种茶树,工钱需要变更,但未重新签协议。综上,对该份协议不予采信。

关于芦山县林业局2014年12月12日向杨**颁布的芦采字(2014)165号、166号、16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三份采伐证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我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七百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七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三千五百株为起点。被告人李*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30342株,幼树90221株,林木蓄积707.8469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属数量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经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甲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但考虑到其砍伐林木是为了栽种茶树,不是单纯对林木资源的毁坏,因此可以对被告人李*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积极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李*甲适用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甲并处罚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林业资源,维护林业管理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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