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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生保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向开阳县冯三镇辉黔村其林组村民高太宽购买了高太宽家“其林”林地马**20株。2013年11月24日至29日,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当地农民将在高太宽家购买的20株马**砍伐并制成规格为2-3米长的原木,运出销售。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雇佣的农民在运送原木时被开阳县冯三镇林业站工作人员查获。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检尺计算,被告人杨某某滥伐的20株马**立木蓄积为22.7998立方米。

本院查明

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将砍伐的木材运出一车销售得款2800元,案发后其妻张某某已在案发地开阳县冯三镇辉黔村其林组周家湾和其林两处林地代其补种马**树苗105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16张、涉案木材检尺鉴定意见书、伐桩检尺表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书、林权证、开阳**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补种复绿照片、证人陈某某、高某某、梁某某、付某某、李**、王某某、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森林植被是重要的生态资源而应受到保护。对森林资源的采伐利用,应当遵守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并办理采伐许可手续。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购得林木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发放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马**林木22.7998立方米,数量较大,破坏了生态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案发后代其在案发地补植复绿,以修复被其破坏的生态环境,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加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尚能坦白认罪,还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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