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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1017株,立木材积144.119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采伐林木株数不准确,有部分出入,有些树是园区的挖机挖断了,为了规范,自己才帮着砍了的。其辩护人辩称:对采伐林木的株数有异议,因为有些林木是村民自用的,被告人只是帮着砍伐的。采伐林木的范围在开发区内,园区要进行土地整理,重新栽种经济林木,这些林木实际也应砍伐,也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后果,而被告人也是自身因车祸住院客观原因才导致砍伐证没有办理,有别于其他滥伐林木罪,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希法庭在三年以下量刑,并且适用缓刑。并当庭举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土地租赁合同。证实西充县某农业开发**公司租赁观凤金龟庵村4、5、**社所有土地,面积约519亩,租期为14年,即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2、金龟庵村村主任任*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所砍伐的树木均属于某公司范围内,不是林地范围内的树木,现所砍伐林木的范围均已栽种上果树。3、金龟庵村四社社长蒙*、金龟庵村五社社长王*、金龟庵村六社社长杨*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所砍伐的林木均属于某公司范围内应砍伐的林木,不是林地范围内的树木,现所砍伐林木的范围均已栽种上果树。4、西**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患有冠心病、间壁心肌梗塞。5、西充县某农业开发**公司出具的申请及委托书。证实某公司所承包土地及坡地边的树木委托周*进行全面砍伐排障,以便公司全面打造。6、西充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证实某开发公司租赁了4、5、**社的土地,为了开发需对区域内所属树土进行采伐和清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西充县观凤乡金龟庵村4、5、6组农业开发区修建产业道路,被告人周*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伐园区产业道路上的225株林木。被告人周*在将批准的林木采伐后,又从观凤乡金龟庵村4、5、6、组村民处购买产业路外的林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购买的林木砍伐。经鉴定,被告人周*未经批准采伐林木1017析,折合立木材积共计144.1196立方米。

同时查明:被告人周*于2015年1月19日在亲属刘*的陪同下主动到西充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1017株,折合立木材积144.119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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