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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胡某某、李*华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胡某某、李*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胡某某、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郑某某和被告人李*荣合伙以32000元的价格与王**签订合同购买王**家位于兴义市洛万乡平寨村田沟组(现称铁匠沟组)的两片杉树,李*荣于2012年1月开始砍伐,砍得几十棵后,因天气不好等原因停止砍伐。2012年3月,郑某某退出合伙后,未砍完的杉树折价为18000元,由被告人胡某某、李*华和李*荣三人合伙。三被告人合伙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砍工夏永*等人进行砍伐,并将砍好的木材自行加工后全部出售。经鉴定,被砍杉树林木蓄积为26.756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李**、胡某某、李**曾于2013年7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后在2015年6月5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三被告人在6月10日前到森林警察大队接受调查时,三被告人于2015年6月8日到兴义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接受调查;经兴义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已将所砍林地复植造林,现造林的杉树已有2米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胡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电话记录,买卖合同,伐木收据,洛万**委员会出具的复植造林证明;证人王**、王**、张某某、郑某某、夏某某、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照片;兴义市林业局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李**、胡某某、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胡某某、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蓄积为26.756立方米的林木,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地位作用相当,同为主犯。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积极采取恢复性种植造林措施,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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