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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等滥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李**涉嫌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李**及其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李**三人合伙以46000.00元的价格,购得镇远县金堡镇溪头村大翁往组阳*某某的山林。2014年12月份三人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将阳*某某在镇远县金堡镇溪头村大翁往组崩沟、邰家坟路坎下、秧田以边、堰头上的山林采伐。经镇远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被伐树种为杉木,立木蓄积共计57.1134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阳**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NO:11295245),采伐地名为老花土,采伐树种为杉木,采伐林木蓄积为8立方米,采伐株数为30株。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李**在购买他人林木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任意采伐林木,立木蓄积达57.1134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当认定为坦白,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办的是老花土的采伐许可证,开始不敢砍,但因为退不了买山林的钱,后来便砍了。被告人李**辩称,是唐某某、舒某某邀自己参与的,对于是否办理采伐证的问题,李**不知情。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李**因法律意识淡薄,为了贪图一点小钱,触犯了法律,且在此过程中也付出了自己的劳动。2、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在购买阳*某某的山林时,阳*辉是承诺办采伐许可证的,而唐某某、舒某某又不清楚阳*某某的山林情况,所以导致了三被告人无证采伐的后果。被告人李**对是否办理有采伐许可证这一情况是不了解的,故应对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购买山林系唐某某、舒某某先购买并付钱后,李**因家庭困难想赚钱才参与进来,在砍伐后,联系拖运木材的人工都是唐某某、舒某某负责,故*某某、舒某某应处于主要作用地位,被告人李**系从犯地位。4、在森林公安接收案件后,传唤被告人李**进行讯问,李**电话联系唐某某、舒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认定为立功,依法从轻处罚。5、李**系家庭经济困难才实施的本次犯罪行为,其主观动机对社会没有危害性,且其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以46000.00元的价格购得镇远县金堡镇溪头村大翁往组阳*某某的山林后,李某某又参与进来三人合伙,于2014年12月份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将阳*某某在镇远县金堡镇溪头村大翁往组崩沟、邰家坟路坎下、秧田以边、堰头上的山林采伐。在砍伐期间,所需开支由唐某某负责,舒某某负责联系拖运车辆及人工,三被告人约定卖木后所赚取的钱平分,后木未卖出便被查获。经镇远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被伐树种为杉木,立木蓄积共计57.1134立方米。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阳*某某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NO:11295245),采伐地名为老花土,采伐树种为杉木,采伐林木蓄积为8立方米,采伐株数为30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到案,并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接李某某电话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达57.1134立方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滥伐林木u0026lsquo;数量较大u0026rsquo;,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u0026lsquo;数量巨大u0026rsquo;,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三被告人采伐的数量达到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三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积极联系购买山林,以及负责管账、联系拖运人员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在另两名被告人购买山林后参与进来,只负责砍伐林木,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主从犯地位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到李**的电话后,便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虽然被告人李**电话联系了唐某某、舒某某,但此时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实施抓捕等强制措施,而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也并未外逃,在接到李**电话联系后,便主动到案,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的该行为不宜认定为立功,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立功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李**滥伐的林木量巨大,严重破坏了森林资源,不利于生态环境的良性发展,对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意见,未考虑到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以及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唐某某、舒某某、李**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被告人舒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四、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被依法扣押的原木五百三十八节,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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