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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明荣**限公司,被告人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昆明荣**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熊*、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李*与呈贡区**委员会大梨园村(十二居民小组)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合同,后未得到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在呈贡区雨花街道下庄社区大梨园村承包地内建盖钢架大棚。后李*等人于2014年5月4日申请成立昆明荣**限公司,由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份,经过公司股东集体商议决定由被告人李*组织人员对大棚里的地面和大棚外面的一段路用水泥混凝土进行硬化施工。经昆明市**贡分局委托昆明万**有限公司实地进行测绘及面积统计,被告单位昆明荣**限公司非法硬化的土地面积为11.388亩(7591.7348平方米)。经昆明市**贡分局对被告单位非法硬化的土地地类进行确认,确认为农用地(耕地)。2014年11月19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单位非法占有农用地11.388亩的行为处以行政罚款151834.6元,被告单位已缴纳罚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查询、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关于昆明荣**限公司用地地类的确认、昆明荣**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测量图、股权分配协议、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及交款收据、宗地测量合同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为:被告单位昆明荣**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11.388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系昆明荣**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请法庭对其作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决。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熊*、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明荣**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11.388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系昆明荣**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明荣**限公司因本案已缴纳行政罚款15183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单位缴纳的罚款在本院处以的罚金中予以抵扣。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单位昆明荣**限公司、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昆明荣**限公司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折抵已缴纳的行政罚款151834.6元,还应缴纳罚金人民币48165.4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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