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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书记员张**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向张某某、余*、余*某购买位于彝良县牛街镇乡三合村苏楼社以及坪上社小地名为“检槽沟”“大偏坡”、“转堡”处的杉树进行采伐,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总合活立木蓄积为28.66114立方米,总原木件数255件。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由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拟证明相应事实成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是2015年8月6日三合村村民向彝良县森林公安局反应。

2、到案经过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7日自行投案以及被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情况。

3、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即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证人张某某、余*、余*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村民张某某、余*、余*某购买承包的林木后,因双方在砍伐时间上有约定,为了方便运输想到先砍伐后再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的事实。

5、鉴定聘请书、委托书、木材检尺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被被告人王某某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28.66114立方米,且已经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实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与被告人王某某和林木被砍伐的村民指认的现场一致。

7、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证启力油锯1台、手位锯一把,证实扣押的物证已随案移送。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提出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具备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产生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据此,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

另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自行投案并向公安干警如实陈述了无证砍伐购买的林木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森林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为起点。云南**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有关盗伐、滥伐林木“数量”标准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滥伐森林罪,以滥伐林木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800株为数量较大的起点,以滥伐林木八十立方米或者幼树3000株为数量巨大的起点。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向他人购买的林木活立木28.6611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从轻处罚。故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悔改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为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犯,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物证启力油锯1台、手拉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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