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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初,被告人蒋某某以3000元价格向长顺县摆所镇热水村纳盘组村民熊某某购买位于纳盘组小地名为抗龙坡处的责任山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将林木砍伐。2015年11月10日晚,蒋某某雇请他人在运输砍伐的马**原木时被查获。经长顺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蒋某某砍伐的马**林木进行调查计算,蒋某某砍伐的马**立木蓄积为30.248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506.20元。被告人蒋某某未办理砍伐证将林木进行砍伐,其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以滥伐林木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被告人蒋某某与熊某某购买位于长顺县摆**村纳盘组抗龙坡责任山上的松树,双方议定每棵100元,购买30棵共计3000元。购买后蒋某某未到林业行政机关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就自行将松树砍伐。2015年11月10日晚,蒋某某雇请他人在运输砍伐的松木途中被长顺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长顺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被告人蒋某某砍伐的松木原木材积19.177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为30.248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6.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林权证复印件,调查报告,案件移送书,木材检尺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邵**、谢某某、熊某某、邵**、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的森林资源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破坏,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森林管理法律法规,向他人购买松木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擅自砍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贰仟(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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