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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80元一棵树的价格购买刘**、刘*乙家位于福泉**办事处平堡村下堡组三岔路(地名)山林中的树木进行砍伐。砍伐林木共计89株,被告人余某某支付了7300元给刘**、刘*乙。后被告人余某某将砍伐的部分林木运出变卖牟利得款9200元。案发后经福泉市林业局鉴定:被伐林木的地类为有林地,被伐林木树种为马尾松,共计89株,伐木的立木蓄积为38.216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福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余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福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伐木工具照片、刘**、刘*乙的林权证、福泉**道办事处情况汇报及照片;证人刘**、刘*乙、李**、刘*丙、龚某某、赵某某、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余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遗留伐桩、作案工具、变卖林木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福泉市林业局勘查伐木现场的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38.2167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评定后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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