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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三人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徐某某、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徐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下旬,在被告人王**提出购买山林砍伐变卖谋利的提议下,被告人王**、徐某某、肖某某三人合伙购买了福泉市**马路坪组村民熊某某家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三被告人擅自使用油锯将购买的山林上的树木采伐,并将树木运至黔东南州**有限公司木材加工厂进行销售,得款4816元人民币,后在继续拉运尚未销售的木材过程中被福**业局查获。经鉴定,三被告人砍伐的树木活立木蓄积为21.71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调查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徐某某、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辩称:他没有与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合伙购买熊某某家山林,是徐某某、肖某某买的,他没有参与砍伐树木,树木是徐某某、肖某某两人砍伐的,只是在第二天,因徐某某他们砍累了,他才帮忙砍了四五棵。他只是运输木材,运输木材的车辆是他的,油锯也不是他的。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王**提议购买山林砍伐变卖谋利,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王**、徐某某、肖某某合伙以4510元的价格购买了福泉市**马路坪组村民熊某某家位于十亩土(地名)山上的林木,随后三被告人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油锯将购买的林木砍伐,三被告人等人将砍伐的部分林木装上集装箱货车并由被告人王**运到黔东南州**销有限公司木材加工厂进行销售,途中由被告人徐某某骑摩托车在前查看是否有检查人员,该次销赃得款4816元人民币,被告人王**、徐某某遂将买山林的4510元付给熊某某,后被告人王**在继续拉运已砍伐尚未销售的林木过程中被福**业局查获。经鉴定,三被告人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21.71立方米。

同时查明,案发后福泉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电话通知徐某某、肖某某到大队调查福泉市陆坪镇罗坳村马路坪组熊某某家山林被砍伐的情况,在调查过程中徐某某、肖某某如实交代了伙同王*甲购买熊某某家山林砍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5月11日第一次询问笔录辩称:山林是徐某某、肖某某两人在2014年12月砍伐的,是他们两人共同出资买的,他们出资4000余元向熊某某购买,具体的我不是很清楚,我没有参与出资购买山林,我就是给他们运输木材,我总共是运输了两车,第一车运输到凯里炉山出售,出售价我听徐某某他们说是卖得4000多元,第二车是装好木材后放在乱岩坪就被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查获了。徐某某自已买了一把油锯,他们是用买的油锯砍的树。在案发前不知道徐某某、肖某某砍伐树木是否得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5月12日第二次询问笔录、2015年5月14日第一次讯问笔录、2015年6月5日第二次讯问笔录的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3日,我和徐某某、肖某某在我组熊某某家房子背后装梓木树时,我就说熊某某家有山林要卖,我买好几次了都没有成,只是看你们去谈得成不,不如我们三个人合伙一起搞,赚钱了我们三个平分,如果我们亏了一起亏,他们也答应了,当时在砍梓木树时,一棵树子倒下时压倒了熊某某家土的园干,熊某某过来看,我给他说,三老者(对熊某某的称呼)把你家十亩土的树子卖给徐某某,当时谈到后来熊某某最低要4800元,我们觉得价格有点贵了也就没有谈成。第二天晚上,徐某某就和我一起又到熊某某家,在他家里就讲成4510元的价钱购买他家十亩土的山林,12月25日早上我骑摩托车去福泉,到了黎山新田坎(地名)徐某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叫我拿油锯去十亩土砍树子,我就说我来福泉了,油锯在我家新房子楼梯那里,你们自已去就可以了,下午15时左右,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是树子倒来把电线打断了,我才去山上,当天他和肖某某没有将树木砍完。12月26日,我们三个人一起上山才将剩下的树子砍完。下午我们就用我的金鹿拖拉机从十亩土将裁好的木材转运到养猪场路口那里装在我的白色集装箱货车上面,当天装了有大半车,没有装满。我们还请肖某某女婿老友、徐某某甲和我们一起装车。12月27日早上我们又接着装车,中午12点左右就装好了,下午17点左右,我们就将装好的木材拉到凯里炉山剥皮厂卖,徐某某和老友两个人先骑摩托车走前面放哨,看有没有林业部门的人查车,到凤山镇安全之后,我们三个才一起去炉山剥皮厂卖木材,卖得4860元。12月28日早上我们去山上装木材,在我家门口遇见熊某某,徐某某就在山上将买山的钱付给了熊某某。大概下午我们就将木材装满了我的集装箱货车,我就将我的集装箱货车开到吴**家院坝里面放着,准备天黑了拉去麻江县的一个木材厂卖,我将车停好后,我又转了一个拖拉机的木材到我家大伯王**乙家院子里放着,当天就只有我、徐某某、老友、徐某某甲我们四个装的车,肖某某去吃酒去了。到晚上19点左右,徐某某就打电话告诉我有一个警车在我的货车那里,我的车被林业部门的人查了。2015年5月11日公安调查时,因当时有点糊涂,心里面也有点儿害怕,害怕自己去坐牢,想把全部责任推给徐某某和肖某某。2015年6月13日笔录:徐某某去买的山林,他买成后将树子砍伐后,才喊我和他们合伙的,当时徐某某在电话给我说是4480元,我当时是答应合伙的,砍伐树子的油锯是我借给徐某某的,我一棵树子都没砍过,是徐某某和肖某某砍的。2015年8月27日笔录:是徐某某提出来购买树子去卖,在熊某某家谈价时是徐某某跟熊某某谈的,我在场,是以4510元的价格谈成的,徐某某给我说后我觉得太贵。我第二天带着供电局的接线员去帮忙接线,看见徐某某砍得慢,我就帮他砍了5、6棵。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下旬,我和肖某某(学**某某)在熊某某房屋后面帮王*甲(学名王*甲)装梓木树时,王*甲提出,我们三个人合伙买熊某某家的十亩土树子,他说他买了好几次都没有买成,就喊我和肖某某去谈一下,谈成了我们几个合伙搞,当时我和肖某某觉得那段时间没有活路做,我们也就答应了,王*甲在熊某某家背后砍梓木树时,树子倒来打到熊某某家的园干,熊某某过来看,王*甲就给熊某某说u0026ldquo;三老者,把你家十亩土的树子卖给徐某某u0026rdquo;,熊某某当时要5100元,最低要4800元,当时我们觉得价格有点高了没有谈成。第二天晚上19点左右,我就和王*甲又去熊某某家和他谈价格,到20点左右,我们就谈成4510元,我们就以4510元的价格买成了熊某某的山林。在谈成价格的第二天早上,我们就去山上砍树子,我们是拿王*甲的油锯去砍的,当天就只有我和肖某某去砍,王*甲没有砍,当天我们只砍了一个早上,第三天早上,我们三个人才一起去山上将树子全部砍完了。砍完树子当天下午我们就开始装树子,我们是用王*甲的拖拉机从十亩土将锯好的木材转运到猪圈路口那里去装在王*甲的白色箱式货车上,我们还请了肖某某女婿老友和徐某某甲(智障人)装好树子后,我们就将木材拉到凯**剥皮厂去卖。我和肖某某的女婿老友一起骑摩托车走前面去放哨,看有没有林业部门的车在路上查车。卖木材得了4816元,卖树子回来的第二天在王*甲家里就把买山林的4510元钱付给了熊某某。付钱后我们又去装木材,当天肖某某吃酒去了,我、王*甲、老友、徐某某甲我们四个人一起装的车,装好车后王*甲就将车开到乱岩坪吴**家院坝那里放着,王*甲回来就说车被林业部门的人查了。砍树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树木的油锯是王*甲的。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份,王**(学名王**)在熊某某家后面买了一些梓木树,叫我和徐某某(学**某某)去给他装车,在装车过程中,王**就给我们两个人说熊某某家位于十亩土的山林要卖,他去谈了好几次都没谈成,喊我和徐某某去谈一下,看能够谈得成不,说是如果把价格谈成了我们三个人一起做这笔生意,我和徐某某也没有什么事做,当时我也同意了,正好在我们装梓木树那里遇见熊某某,我们就和他谈价格,熊某某开始要5100元,讲到后来说最低也要4800元,当时觉得价格高没有谈成。第二天晚上8点左右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是价格已经谈好了,叫我明天去十亩土砍树子,山林已经买成。王**和徐某某谈成价格买成山林的第二天早上,我们就去十亩土砍树子,到山上时他们两个给我说是已4510元买成的山林。我们去到山上,王**说他有事情,就叫我和徐某某两个砍,我们是用王**拿来的油锯砍伐的,当天砍了一个早上。买成山林的第三天我们三个人一起在山上砍,一个早上将剩下的树木全部砍完,砍完树子的那天下午我们开始装木材,我们还请了我女婿李某某和徐某某甲(智障人)一起给我们装车,我们是用王**的拖拉机将砍好的木材从十亩土转运到路口养猪场那里装在王**白色的集装箱货车上,装好车后,王**、徐某某、我女婿李某某一起将木材运去麻江出售,我没去,这一车共卖得4816元。王**被抓当天,他们准备又装一车木材去卖,当天我去吃酒去了,我就没有和他们一起装车,晚上到家才听李某某说王**的车被林业部门的人抓了。砍伐的树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

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第一次来调查时说了假话,因为王**、徐某某、肖某某三人砍伐林木时,被林业部门查了,王**就来他家喊他不要乱说话。并叫他说是徐某某买的他家树子,实际他家树子是卖给同村王**、徐某某、肖某某。王**、徐某某、肖某某砍伐树木第二天就将树木拉出去卖后第二天在王**家,徐某某当着王**的面把钱付清给他。并证实他家十亩土山林是有林权证的。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来调查时说了假话,因为王**、徐某某、肖某某三人砍伐林木时,被林业部门查了,王**就来她家喊她不要乱说话。并叫她老公熊某某说是徐某某买的她家树子,实际上她老公熊某某2014年12月份把十亩土山林卖给王**、徐某某、肖某某三人,并证实了至她家承包以来,从未砍伐过的。林业部门检尺的六十五个伐桩可以肯定都是王**、徐某某、肖某某三人砍伐的。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岳父肖某某同王**、徐某某合伙买了同村熊某某家一片山林来砍,他就去帮忙,砍伐树木第二天便和王**、徐某某去凯里一家剥皮厂卖。并证实油锯是王**的。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系王*甲妻子,2014年年底,王*甲和徐某某、肖某某三人一起砍伐熊某某家山林,但是具体他老公是否合股她不清楚,并证实砍伐树木的红色油锯是她家的。

8、证人王*甲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左右,王*甲打过电话给自已,说他(指王*甲)在砍树子时,树子倒下来把电线打断了,请自已去给他处理,因为自已是管电的,因打断的电线是专变线路,自已也没有去处理。

9、证人王*甲乙的证言,证实王*甲是他的侄儿,2014年12月份左右,王*甲拉有木材放在他家院坝,王*甲拉来的木材是王*甲同徐某某、肖某某合伙买熊老三十亩土的山林砍的,寨上的人都知道。

10、福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证实本案程序合法。

11、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徐某某、肖某某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

12、报案报告,证实了陆坪林业站2014年12月28日下午,接到管护人员电话报告,有人在陆坪镇罗坳村马路坪组装运木材。接到报告后,该站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查看,发现一农户院坝内停有一辆装满木材的白色箱式货车,经核实,该车木材是王**等人砍伐,木材未经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的树木系熊某某家山上的。

13、林权证,证实了三被告人砍伐的熊某某山林已办理林权证。

14、证明,证实了林权证上的u0026ldquo;熊**u0026rdquo;系熊某某。

15、鉴定聘请书、资格证书,证实福泉市公安局聘请了福泉市林业局有资质的工作人员对砍伐地点进行了相关现场调查。

1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三被告人砍伐的林木蓄积鉴定意见告知三被告人。

17、徐某某甲智障证明,证实与被告人一起搬运木材的徐某某甲系智障人员。

18、三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福泉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2015年5月11日电话通知徐某某、肖某某到大队调查福泉市陆坪镇罗坳村马路坪组熊某某家山林被砍伐的情况,在调查过程中徐某某、肖某某如实交代了伙同王*甲购买熊某某家山林砍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肖*具有自首情节。2015年5月12日,大队办案民警在王*甲家将其抓获。

19、福泉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11日对王*甲进行询问时,由于记录人员失误,误将询问时间u0026ldquo;2015年05月11日u0026rdquo;打成u0026ldquo;2015年04月11日u0026rdquo;,实际询问时间应为2015年5月11日。

20、证明,证实黔东南州**销有限公司木材加工厂员工陈*于2015年春节放假回家过节至今未归,查无音信。

21、福泉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砍伐熊某某家山林树木时未到相关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

22、调查报告,证实经对三被告人砍伐的福泉市陆坪镇罗坳村马路坪组十亩土伐木点进行现场调查,调查意见为:伐木的立木蓄积为21.71立方米。

23、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对砍伐林木现场地点进行了辨认;王**、徐某某对销售木材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王*甲辩解其未与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合伙购买山林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该部分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其余证据具备证据u0026ldquo;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u0026rdquo;要件,且相互间形成证据锁链,并能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徐某某、肖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所购买的林木,采伐林木蓄积21.71立方米,属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提出犯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辩解其未合伙购买山林砍伐,经查,同案犯徐某某、肖某某均供述王**提意购买熊某某山林,且与本案的相关证人证言也相互印证,王**也供述有系其提意购买熊某某山林后砍伐销售获利,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因此被告人王**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裁判结果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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