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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于沾益县,回族,大专文化,工人。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沾益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沾益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一审请求情况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沾益县炎方乡松韶村委会沙梁子,占用属于松韶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所有的防护林地7.5亩用于建盖养殖场,导致原有的林地大量毁坏。

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地7.5亩用于建盖养殖场,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沾益县炎方乡松韶村委会沙梁子,占用属于松韶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所有的防护林地7.5亩用于建盖养殖场,导致原有的林地大量毁坏。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申请一份、沾益县新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申请表一份,证实被告人虽向相关的主管行政部门申请开办养殖场,乡镇土地部门提出同意项目选址,未经批准,不得开业建设的审核意见。故该证据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不构成影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7.5亩用于建盖养殖场,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20000元。(罚金刑已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曲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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