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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朱某某以5100元承包了陈某某位于宜良**办事处葡萄村委会常家庄村”拱洞坡”山上林地50亩。2015年6月17日、18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未办理任何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佣王某某等人到”拱洞坡”山上擅自砍伐向朱某某购买的桉树等树。经宜良县林业局鉴定:肖某某已滥伐林木494株,蓄积为18.7031立方米,其中桉树451株,蓄积18.4134立方米,云南松1株,蓄积0.2897立方木,桉树幼树42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林地转让合同、现场调查检尺记录表、蓄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实施滥伐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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