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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韦某某为自家建房,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私自砍伐位于独山县基长镇水岩村的自留山。同年11月11日4时许,其在雇佣他人将木材装车运往加工厂途中被独山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共砍伐立木蓄积26.2137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825.32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韦某某因自建房屋需要用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私自砍伐其位于独山县基长镇水岩村自留山上的马**林木。同年1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雇佣他人将木材装车运往加工厂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林业规划设计队检验,被告人韦某某此次共砍伐马**林木46株,采伐面积0.207公顷,采伐活立木蓄积26.2137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825.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某、吴**、吴**、吴**、韦**的证言,作案工具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林权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书,伐桩调查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森林法律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采伐马**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韦某某滥伐马**林木活立木蓄积26.2137立方米,数量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韦某某滥伐林木的数量,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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