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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等三人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曹某某、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曹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6月份,被告人潘某某、曹某某、李**三人合伙,共同出资10800元从竹林乡新寨村村民邓某某处转购得该村村民邓某某位于“大白金”(小地名)的杉木林一幅。同年9月26日,潘某某、曹某某、李**三人与雇请的两名工人一起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山上的林木全部砍伐,经鉴定折活林木蓄积为34.3905立方米。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曹某某、李**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无证砍伐林木数目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某某、曹某某、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6月,被告人潘某某、曹某某、李**三人合伙,共同出资10800元从竹林乡新寨村村民邓某某处转购得该村村民邓某某位于“大白金”(小地名)的杉木林一幅。同年9月26日,潘某某、曹某某、李**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雇请的两名工人一起将山上的林木全部砍伐。经天柱县林业局鉴定,潘某某、曹某某、李**在“大白金”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34.3905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李**同于2015年7月22日到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投案。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曹某某、李**共同退赃1万元,并分别缴纳补植复绿款各2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曹某某、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邓某某、邓某某、潘某某、杜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尺(伐桩)记录、复绿款及退赃缴款书回单、天柱县林业局活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天柱**林业站的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曹某某、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曹某某、李**合伙购买青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曹某某、李**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交代共同出资购买山林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曹某某、李*某能退还赃款,并主动缴纳补植复绿款,对三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潘某某、曹某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涉案赃款人民币一万元(现由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保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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