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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生犯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生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龙*益因病急需用钱,便委托被告人龙*生帮忙砍伐其在从江县西山镇卡翁村“今烂”坡种植的杉树,并要求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3月,被告人龙*生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谢X文将该坡的杉树进行采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被滥伐林木的材积为13.1011立方米,蓄积为20.4705立方米。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龙**将其滥伐的部分林木出售给他人得款1800元,其已将该赃款退至本院。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龙*生的户籍证明,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的到案经过,西山镇林业站的情况汇报,西山镇村民委的证明;提取痕迹、物证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龙*益、谢**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龙*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20.470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龙**在接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的电话通知后,到指定位置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龙*生退至本院的1800元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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