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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盗伐林木罪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5年7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华某某携带一台油锯、一把斧头和生活用品到玉龙**光村委会u0026ldquo;大羊场u0026rdquo;国有林区内盗伐林木,到达林区山上后,两人搭建一个简易窝棚供休息。3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油锯和斧头到山上盗伐了2棵桩径为80厘米、78厘米左右的鲜活冷杉树,被告人华某某在盗伐期间负责为王某某做饭。3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1棵鲜活冷杉树造材成20cmu0026times;25cmu0026times;60cm的径向材10件,在与被告人华某某将木材背下山途中,被巡山人员发现,两人逃回窝棚处后被上江林区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玉龙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盗伐的2棵林木为冷杉,立木蓄积为16.73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通知书、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在未办理任何许可手续且明知盗伐林木是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为自己的私利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该起犯罪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华某某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于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定罪科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华某某携带一台油锯、一把斧头和生活用品到玉龙**光村委会u0026ldquo;大羊场u0026rdquo;国有林区内盗伐林木,到达林区山上后,两人搭建一个简易窝棚供休息。3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油锯和斧头到山上盗伐了2棵桩径为80厘米、78厘米左右的鲜活冷杉树,被告人华某某在盗伐期间负责为王某某做饭。3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1棵鲜活冷杉树造材成20cmu0026times;25cmu0026times;60cm的径向材10件,在与被告人华某某将木材背下山途中,被巡山人员发现,两人逃回窝棚处后被上江林区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玉龙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盗伐的2棵林木为冷杉,立木蓄积为16.73立方米。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

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5日下午16时45分左右,玉龙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对国有林区进行巡逻时,当场抓获二被告人的事实。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6日,玉龙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盗伐林木的窝棚内发现橘黄色油锯一台,二被告人供述此为盗伐林木所使用的工具,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对作案工具依法扣押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盗伐林木的现场位于玉龙**光村委会国有林区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对盗伐林木的地点及所遗留的伐桩进行辨认,并确认了盗伐了2棵桩径为80厘米、78厘米左右的鲜活冷杉树,其中1棵鲜活冷杉树造材成20cmu0026times;25cmu0026times;60cm的径向材10件。

7、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玉龙县森林公安局聘请玉龙县林业局工程师和亮*、杨**对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盗伐的林木的树种及立木材积(蓄积)进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盗伐的2棵林木为冷杉,立木蓄积为16.73立方米。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二被告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的事实。

8、证人乔**、乔**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4日左右,其看见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在玉龙县黎明乡黎光村委会u0026ldquo;大羊场u0026rdquo;国有林区内盗伐林木的事实。

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3日上午10时许,其与华某某携带一台油锯、一把斧头和生活用品到玉龙**光村委会u0026ldquo;大羊场u0026rdquo;国有林区内盗伐林木,盗伐了2棵桩径为80厘米、78厘米左右的鲜活冷杉树,其中1棵鲜活冷杉树造材成20cmu0026times;25cmu0026times;60cm的径向材10件,华某某在盗伐期间负责为其做饭。2015年3月15日下午16时被巡山人员发现后当场抓获的事实;(2)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王某某在国有林区内盗伐林木时,其主要负责给王某某做饭,盗伐林木出卖后所得收益归两人共同开支的事实。

10、林权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盗伐林木的现场位于玉龙县黎明乡黎光村委会辖区内国有林区,自2013年1月1日起,玉龙县黎明乡辖区内从未发放过木材采伐指标,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未办理相关手续,属盗伐林木。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理合法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国有林区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橘黄色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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