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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本村中一小组村民陈某某签订了老*箐70亩林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老*箐林地10年。2015年1月底,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批准擅自请人用挖机将承包地块及与之相邻的部分林地挖平,毁林开荒种植烤烟.改变林地用途,使林地遭到破坏。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86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承包合同、林权证、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地占用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毁坏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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