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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xx以150万元的价格跟李xx转让得弥勒市竹园镇绿水塘村委会绿水塘村二台坡(陷塘梁*)的u0026ldquo;就业砂场u0026rdquo;及周围林地。后在经营该砂场过程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雇佣他人使用挖机、装载机擅自在周围林地上进行砂石开采,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林木大量毁坏。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占用林地面积为0.75公顷(11.25亩),地类为灌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亚林种为水土保持林;优势树种为车桑子。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等书证、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犯罪后经森林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xx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我采砂场占用的林地面积大概只有3亩。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对我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xx以150万元的价格跟李xx转让得弥勒市竹园镇绿水塘村委会绿水塘村二台坡(陷塘梁*)的u0026ldquo;就业砂场u0026rdquo;及周围林地。后在经营该砂场过程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雇佣他人使用挖机、装载机擅自在周围林地上进行砂石开采,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林木大量毁坏。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占用林地面积为0.75公顷(11.25亩),地类为灌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亚林种为水土保持林;优势树种为车桑子。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李xx经森林公安民警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弥勒市林业局竹园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报案的简要情况。

2.立案决定书。证实弥勒市森林公安局对李xx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立案侦查的时间。

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李xx于2015年3月27日被电话通知的情况。

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证人李xx、赵xx、李x的证言。证实其转让弥勒市竹园镇绿水塘村委会绿水塘村二台坡(陷塘梁*)的u0026ldquo;就业砂场u0026rdquo;的经过和经营砂场期间采砂的位置和采砂占用林地的面积情况。

6.证人陈*、吴xx、王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xx是弥勒市竹园镇绿水塘村委会绿水塘村二台坡(陷塘梁*)的u0026ldquo;就业砂场u0026rdquo;的老板,该砂场经营期间占用林地采砂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x占用的农用地位置和四至界线情况、现场情况和周围概况。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x对其采砂占用林地的现场进行指认,其指认的现场与森林公安民警勘查的现场一致。

9.承包合同、砂场承包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等书证。证实弥勒市竹园镇绿水塘u0026ldquo;就业砂场u0026rdquo;的承包、整合经营、股权转让的情况。

10.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占用林地采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过林地征占用的情况。

11.**林业站的调查报告。证实弥勒市竹园镇绿水塘u0026ldquo;就业砂场u0026rdquo;的法定代理人李xx擅自占用林地进行采砂,经多次制止无效。

14.停工通知书。证实因被告人李xx采砂改变了林地用途的行为被林业主管部门发现,林业部门以书面形式制止了被告人李xx的违法行为。

15.红林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李xx采砂占用林地的总面积为0.75公顷(11.25亩),地类为灌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亚林种为水土保持林;优势树种为车桑子。

1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已依法将鉴定结论通知了被告人李xx。

17.财产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李xx的财产情况。

18.采矿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xx的采矿资格情况。

19.被告人李xx对案件事实所作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砂石,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辩称其占用林地的面积仅为3亩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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