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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等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何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XX、何XX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到弥勒市**甸林场辖区大梁子山三家人坡头、老军人支架架国有林地内毁林开荒种植玉米,造成林地、林木大量毁坏。经林业工程师鉴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0.9743公顷(14.615亩),占用的林地权属为国有;起源为人工林;地类为竹林地;林种为经济林,亚*种为食用原料林;优势树种为麻竹。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XX和何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何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何XX系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XX、何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刘**辩护认为:1.被告人王XX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XX非法占用农用地是为了改善生活,其主观恶性较小;3.林业主管部门存在过错,被告人王XX从2009年开始开垦,但林业主管部门一直未制止;4.被告人王XX是初犯;5.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王XX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何XX系夫妻,从2009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两人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到弥勒市**甸林场辖区大梁子山三家人坡头、老军人支架架国有林地内毁林开荒种植玉米,造成林地、林木大量毁坏。经林业工程师鉴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0.9743公顷(14.615亩),占用的林地权属为国有;起源为人工林;地类为竹林地;林种为经济林,亚*种为食用原料林;优势树种为麻竹。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自然情况。3.到案经过笔录。证实二被告人系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4.证人袁XX、张XX的证言。证实见到王XX、何XX在大梁子山三家人坡头、老军人支架架处做农活的情况。5.证人段XX、万XX、向XX、易XX证言。证实发现王XX开荒,然后多次去制止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XX、何XX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具体位置。7.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XX、何XX指认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现场情况。8.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XX、何XX实际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林种。9.被告人王XX、何XX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XX、何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林木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何XX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刘**建议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XX、何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何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手锯一把、镰刀一把、锄头二把、犁一架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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