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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两名缅甸籍工人,砍伐其向赵小某购买的位于中山**委会等线村民小组大弯拐(小地名)及其自家位于中山**委会等线村民小组下块田(小地名)的林木。经现场勘验,伐桩共有386株,经鉴定,采伐立木蓄积31.0901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自有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两名缅甸籍工人,砍伐其向赵小某购买的位于中山**委会等线村民小组大弯拐(小地名)及其自家位于中山**委会等线村民小组下块田(小地名)的林木。经现场勘验,伐桩共有386株,经鉴定,采伐立木蓄积31.090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记录、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林权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林业站证明、情况说明、减轻处罚申请书、证人赵**、何**、杨**、赵**、王**的证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尺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对被告人杨**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自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滥伐林木31.0901立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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