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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段*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段*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段*、段*在没有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相约在泸水县老窝镇凤凰山大田坝林区内用油锯、斧头、砍刀等辅助工具分二天采伐了二株疑似华山松树,加工成八块大头板,段*、段*各自分得四块大头板,并用自家的骡子分别运回各自家中。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段*、段*又相约到泸水县老窝镇凤凰山大田坝林区内(茶堵落地名)加工别人伐倒的华山松树时,被怒江州森林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查获14件加工工具。经鉴定,本案涉案林木的树种为松科亚松科属华山松,合计立木材积(蓄积)为3.4962立方米。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没有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国有林区非法采伐林木,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段*、段*在没有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相约在泸水县老窝镇凤凰山大田坝林区内用油锯、斧头、砍刀等辅助工具分二天采伐了二株疑似华山松树,加工成八块大头板,段*、段*各自分得四块大头板,并用自家的骡子分别运回各自家中。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段*、段*又相约到泸水县老窝镇凤凰山大田坝林区内(茶堵落地名)加工别人伐倒的华山松树时,被怒江州森林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查获14件加工工具。经云南怒**鉴定中心怒绿林司法鉴定林检字【2015】04号检验意见书鉴定,怒江州森林公安局委托检验的2个伐根为松科松亚科松属华山松,树木立木材积3.496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和具体的地点。

4、证人张*(系被告人段*的妻子)、杨*(系被告人段*的妻子)的证言,分别证实在2015年7月10日前后两天,二被告人到林区内盗伐了木材,并改成大头板每人运输回家四块的事实。

5、刑事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具体方位。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公安侦查阶段从二被告人处扣押了油锯一台、油锯卡钩一个、斧子一把、砍刀一把、水平尺一把、钢卷尺一把、麦斗一个、套筒一个、平口起一把、梅花起一把、缓冲弹簧四付、倒板筒一个、工具包一个、矬子二根;分别从二被告人家中扣押了大头板四块的事实。

7、泸水县林业局关于核实坐标点涉及林地、林木权属的证明,证实经查阅国有林界图后确认涉林案件坐标点上发生的林地、林木均属国有。

8、云南怒**鉴定中心怒绿林司法鉴定林检字【2015】04号检验意见书,证实怒江州森林公安局委托检验的2个伐根为松科松亚科松属华山松,树木立木材积3.4962立方米。

9、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段*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国有林区非法采伐林木,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交的扣押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未随案移交的扣押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进行处理,上缴国库,并将处理结果函告我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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