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蜂*甲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于2015年11月16日以维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蜂*甲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蜂*甲在没有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年底,擅自到维西县保和镇腊八底村哈独库组黑**国有林内,用油锯砍伐冷杉活立木4株,树砍倒后一直放在山上,直到2015年6月份基本上干了,蜂*甲把树加工成原木和36件锯材,用三轮摩托车拉了一段路,又用木轮车拉回家,准备加工成龙骨条自用和出售,后被查获。经云南**定中心鉴定,蜂*甲所砍的4株涉案林木,树种均为松科冷杉,不上保护级别,立木材积(蓄积)为4.8529立方米。

针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蜂*甲未办理采伐手续,擅自砍伐国有林木4.8529立方米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伐林木罪。具有自首情节。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蜂*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蜂*甲到维西县保和镇腊八底村哈独库组黑**国有林内,用油锯砍伐活立木4株,2015年6月将4株林木加工成原木1件、方料19件、锯材16件,用木轮车拉运回家,准备加工成龙骨条出售。2015年7月17日,经护林员告知,被告人蜂*甲在家中等候,森林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家中查获原木1件、方料19件、锯材16件。同日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到三岔**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云南**定中心鉴定,蜂*甲砍伐的4株林木树种均为松科冷杉属冷杉,立木材积(蓄积)为4.8529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到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立案时间以及对被告人蜂*甲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7日,保和镇国有林场工作人员打电话到三岔**出所,称哈独库组有人在家中加工龙骨条,他们已经查看过,护林员通知嫌疑人在家等候,请森林公安民警前去查处。当日森林公安民警到被告人蜂*甲家中,被告人等候在家,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查获原木1件、方料19件、锯材16件。经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蜂*甲到三岔**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

第二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第三组,证人证言。

蜂*乙证言。证实被告人蜂*甲是她丈夫,家中堆放的木料是蜂*甲从山上砍回来的,砍伐时间记不清楚,准备加工成龙骨条出售,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事实。

蜂*丙、余某某证言。证实他们是腊八底村的护林员,2015年7月16日到哈独库组巡查时发现被告人蜂*甲家中堆有木材方料,蜂*甲没有办理采伐证的事实。

第四组,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云南**定中心鉴定,涉案的4株林木树种为松科冷杉属冷杉,立木材积(蓄积)为4.8529立方米。

第五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指认、辨认,砍伐林木地点为维西县保和镇腊八底村哈独库组黑**国有林,现场共有4个伐桩以及现场概貌。

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将涉案的原木1件、方料19件、锯材16件、油锯1台、木轮车1辆依法扣押,木轮车1辆、原木1件、方料19件、锯材16件存放于哈独库组被告人蜂*甲家中,油锯1台随案移送。

第六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蜂*甲在侦查期间及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到哈独库组黑洛嘎国有林砍伐4株冷杉,加工成原木1件、方料19件、锯材16件运回家中,准备加工成龙骨条出售的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蜂*甲违反国家林业管理制度,擅自砍伐国有森林林木,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砍伐林木4株,蓄积为4.8529立方米,属数量较大。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林业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蜂*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24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油锯1台,依法没收,作证据留存;扣押的木轮车1辆、原木1件、方料19件、锯材16件由维西县森林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