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蜂*甲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于2015年10月29日以维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蜂*甲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任宗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蜂*甲在没有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年底擅自在维西县保和镇腊八底村哈独库组黑**国有林内砍伐冷杉活立木8株,树砍刀后一直放在山上,直到2015年4月份蜂*甲再次到黑**国有林将所砍8株冷杉加工成原木及方料48件,其后蜂*甲用木轮车拉运了15天左右将所加工的方料及原木运回家中,原木及方料运回家中后准备加工成龙骨条自用及出售,还未进行加工,即被查获。经云南**定中心鉴定,蜂*甲所砍的8株林木树种均为松科冷杉,不上保护级别,8株冷杉立木材积(蓄积)为6.9641立方米。

针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蜂*甲未办理采伐手续,擅自砍伐国有林木6.9641立方米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伐林木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蜂*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蜂*甲到维西县保**库组黑洛嘎国有森林,砍伐冷杉活立木8株,2015年4月将砍倒的8株冷杉加工成原木及锯材48件,用木轮车拉运回家中。2015年7月17日,森林公安民警在哈**组蜂*甲家中查获原木4件,锯材44件。经云南**定中心鉴定,蜂*甲砍伐的8株林木树种均为松科冷杉,立木材积(蓄积)为6.964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立案时间以及对被告人蜂*甲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第二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7日,森林公安民警在哈**组蜂*甲家中查获涉案木材48件,经三岔**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在查获现场的被告人,被告人蜂*甲到三岔**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

第三组,证人证言。

余某某、蜂*乙证言。证实他们是腊八底村的护林员,2015年7月16日到哈独库组巡查时发现被告人蜂*甲家中堆有木材方料,蜂*甲没有办理采伐证的事实。

丰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蜂*甲是她丈夫,家中堆放的48件木料是蜂*甲从山上砍了用木轮车拉回来的,砍伐时间记不清楚,准备加工成龙骨条后一部分自用一部分出售,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事实。

第四组,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云南**定中心鉴定,涉案的8株林木树种为松科冷杉,立木材积(蓄积)为6.9641立方米。

第五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指认、辨认,砍伐林木地点为维西县保和镇腊八底村哈独库组黑**国有林,现场共有8个伐桩以及现场概貌。

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将涉案的木轮车1辆、油锯1台、原木4件、锯材44件依法扣押,木轮车1辆、原木4件、锯材44件存放于哈独库组被告人蜂*甲家中,油锯1台随案移送。

第六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蜂*甲在侦查期间及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到哈独库组黑洛嘎国有林砍伐8株冷杉,加工成原木4件,锯材44件运回家中,准备加工成龙骨条自用和出售的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蜂*甲违反国家林业管理制度,擅自砍伐国有森林林木,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蜂*甲砍伐林木8株,蓄积为6.9641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林业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蜂*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经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油锯1台,依法没收,作证据留存;扣押的木轮车1辆、原木4件、锯材44件由维西县森林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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