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云南**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云南**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安某某及辩护人刘**、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单位云南**限公司在其矿区开采金矿中,为了更大利润,被告人陆某某决定边开采边申报办理林业和相关用地手续,组织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广南县坝美镇堂上村民委项洞村背后山(野猪冲)及广南县国营石山农场背后山(里蒙后山)使用挖掘机露天剥离开采,改变原地面貌和用途,造成大量农用地毁损。2012年12月,该采矿点已被责令停工。经鉴定,云南**限公司共占用农用地134.0075亩。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云南**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云南**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刘**对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单位云南**限公司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陆某某作为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但其到任后擅自做主,重大事项不主动提交公司讨论,超越自身职权在未办理林业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采本案两个矿点,被告人陆某某触犯刑法,被告单位负有一定责任。2.被告人陆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主动停止开采,避免了损失的扩大,且积极对占用的林地进行植被恢复。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对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陆某某作为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根据公司生产的需求,在采矿范围内办理租地手续后开采本案两个矿点,但其事前不知道开挖的林地未办理了相关手续。2.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陆某某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且占用面积较小,没有造成土地严重损毁,对大部分占用林地进行了植被恢复。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陆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系被告单位云南**限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1年11月起,被告单位在未办理林业及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其矿区广南县坝美镇堂上村委会项洞村背后山(野猪冲)及广南县国营石山农场背后山(里蒙后山)使用挖掘机露天剥离开采金矿,改变原地面貌和用途,造成134.0075亩农用地毁损,其中堂上村委会项洞村背后山(野猪冲)35.54亩,国营石山农场背后山(里蒙后山)98.4675亩,该矿点已于2012年12月被责令停工。另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面积表示认可。现云南**限公司已对两个矿点的被毁农用地进行了一定的植被恢复。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韦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陆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云南**限公司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农地进行采矿,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陆某某作为云南**限公司的经理,具体负责云南**限公司的全面工作,是公司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当对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刘**提出被告单位云南**限公司无犯罪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与案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提出对被告人陆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系公司经理,其上述行为亦代表公司,故被告单位云南**限公司及被告人陆某某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单位云南**限公司主动停止开采,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对所占用的土地进行植被恢复,避免了损失的扩大,且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云南某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