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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民法院审理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农历腊月,被告人刘某某独自一人携带手锯一把、斧头一把在甘泉县道镇袁庄村后山巴掌洼国有林区内盗伐杠木14根、山杨52根、黑桦等杂木98根。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检尺计算,被盗伐的164根杠木、山杨木、黑桦立木蓄积为7.121立方米。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盗伐国有林木,立木蓄积为7.12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涉案林木已发还林场,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作案工具手锯一把、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是文盲,靠放羊为生,在村上受到大多数村民好评,由于不懂法,恐羊从羊圈中跑出危害庄稼才在国有林区盗伐林木维修羊圈。上诉人患有支气管扩张并感染(肺气肿)甘泉县看守所拒不关押。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规,随传随到,有悔罪表现,今后也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陕西省国有山林权证复印件、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分局木材检尺记录单、延市劳林鉴字(2015)07号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指认照片、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通过其亲属与劳山**村林场达成了补栽树木协议,现已补栽300棵油松。并承诺2016年春再补栽300株新疆杨。同时刘某某向原审法院交纳了原审判决其交纳的5000元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盗伐国有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刘某某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案发后刘某某不仅向劳山**村林场返还了盗伐的林木,而且又签订了补栽林木协议。先期已补栽300棵油松,积极弥补林场因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失。二审期间,刘某某主动向原审法院交纳了罚金,加之上诉人患有肺气肿,看守所拒绝收押。根据(2015)甘泉县司法局23号调查评估意见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综合全案,上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又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补救其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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