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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后半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利用平时在姚家坡林场开铲车干活的便利条件,使用手据在姚家坡林场115林班2小班所负责的后山上盗伐了国有林木10根。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王*伙同白某某(行政处理)在同一地点又盗伐了国有林木10根。同年9月19日晚,王*、白某某将两次盗伐的20根林木从姚家坡林场马家沟拉往青化砭镇石绵羊沟村的路上被查获。经鉴定10根林木蓄积为0.794立方米、10根林木蓄积为1.86立方米,20根林木蓄积共计4.51立方米。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后半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利用平时在姚家坡林场开铲车干活的便利条件,使用手据在姚家坡林场115林班2小班所负责的后山上盗伐了国有林木10根。2015年7月下旬,犯罪嫌疑人王*伙同白某某(行政处理)在同一地点又盗伐了国有林木10根。同年9月19日晚,王*、白某某将两次盗伐的20根林木从姚家坡林场马家沟拉往青化砭镇石绵羊沟村的路上被查获。经鉴定10根林木蓄积为0.794立方米、10根林木蓄积为1.86立方米,20根林木蓄积共计4.5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林地权属证明、木材检尺记录、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票据、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白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盗伐国有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陕K13597号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未随案移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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