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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寿县院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蒙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购买永寿县常宁镇果纳村刺槐林地。同年12月1日王某某以李**名义写了采伐申请递交至永寿县林业局,2014年12月4日永寿县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地构图及设计,王某某领取采伐设计后加盖了常宁镇果纳村及常宁镇人民政府印章后交回林业局。2014年12月21日王某某与林地所有人代表签订木料收购协议,约定由王某某办理采伐手续及承担采伐的相关费用,木料按根收购。2014年12月22日林业局工作人员向王某某做了现地拨交。2014年12月24日王某某在明知采伐四至及面积的情况下,让李**给采伐工超范围指定采伐,其在现场也未阻止超伐现象,导致超范围采伐面积48亩,林木蓄积109.298立方。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明知许可采伐林木四至及范围的情况下,雇佣他人超伐林木蓄积量为109.298立方,系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当时卖林群众的意思是全卖,采伐时我也没在现场,所以导致发生这样的事情,我请求依法从轻处理。

辩护人认为:一、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案中王某某主观上并没有违背采伐证的要求进行超范围采伐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现场指挥超范围采伐。其次,被告人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向采伐人员指定林畔的并不是被告人王某某。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被告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二、造成这次林木超量采伐的结果有多种因素,不能归责于被告人一人。首先林业局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其次是李某某超范围向采伐工人指定采伐四至,还有采伐人员没有要求林地所有人出示采伐证,这些都是造成这次超范围采伐的原因。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事情经过,积极主动配合且无任何前科,请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经仇某某介绍,王某某购买永寿县常宁镇果纳村刺槐林,其中林权属果纳村一组七户村民与果纳村二组九户村民,张某某代表一组七户,李某某代表二组九户与王某某达成协议,林木按根收购,办理采伐证及相关费用全部由王某某承担。后王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写申请向永寿县林业局申请采伐。永寿县林业局现场构图,李某某向构图人指了界畔,被告人王某某将林木采伐作业综合审批一览表加盖**村委会、常宁镇人民政府公章后交回林业局,其中作业面积8.4亩,但实际未在果纳村公示。2014年12月22日永寿县林业局对王某某进行现场拨交,对伐区面积,采伐四至、采伐强度有明确规定,王某某在拨交单上签字确认。后王某某雇佣仇某某现场管理,雇佣康**等人进行采伐,采伐时李某某向采伐人员指定了界畔。采伐人员遂将果纳村一组、二组树林全部采伐,其中超出许可采伐面积48亩,林木蓄积109.298立方米。

另查明,在采伐前王某某告诉李**林业局在果纳村许可采伐面积8亩多,其让李**采伐,后果被告人承担。在采伐过程中被告人去过采伐现场几次,未对采伐人员予以制止。永寿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曾于2014年12月25日、12月27日、2015年1月4日现场检查,2015年1月4日发现超出许可采伐面积。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永寿县公安局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仇某某、李**、张某某、长*求学、仇**等证言。

木料收购协议,证明王某某与李**、张某某所签订收购约定,林业局办理采伐证及采伐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果纳村林木采伐现场情况及采伐后树木堆积情况。

果纳村刺槐采伐检尺单,证明采伐树木的根数及直径。

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永寿县林业工作站专家鉴定,果纳村越界采伐面积为48亩,采伐树木立木材积109.298立方米。

国家林业局关于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证明采伐枯死木应办理采伐证。

陕西省森林公安局关于全省森林刑事案件中林木数量专业鉴定及运用情况的说明,证明全省范围内没有专业的林业案件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规定,我省办理森林刑事案件一般由两名以上具有专业资质的林业工程师对树木数量进行鉴定。

永寿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文件,证明仇**等具有工程师任职资格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明知采伐四至的情况下,雇佣他人进行采伐,其在现场发现超出许可采伐范围后未予以制止,而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导致超出许可采伐范围面积48亩,林木蓄积量109.298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林业部门在监督方面未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规定监督,被告人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犯罪,因合同约定是按根卖林,果纳村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希望多卖,伐木工人在未见到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按照村民指定界畔进行采伐,这些原因也直接导致了超范围采伐的发生,这说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该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在被林业派出所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仍旧支付村民林木款,被告人在事发前无任何前科,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同时,根据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再犯罪的危险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故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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