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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环境污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租用本市凉州区松树乡中堡村七组的一块空地,在无任何环保措施情况下,使用两口自制的简易铁锅熬制牛、羊等动物血水,加工生产饲料添加剂血粉,并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经渗坑溢流至加工作坊南侧的农灌水沟,严重污染周边环境。2015年6月2日武威**境保护局在检查中发现该加工点排放至农灌水沟的流淌废水自西向东约1500米,周围杂草已枯死,并伴有浓烈的腥臭味。经武威**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于6月2日、3日取样检测,排放的废水PH值分别为1.31和1.83,呈强酸性,属有毒物质。2015年6月11日,甘肃**护厅书面认可了武威**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的技术审核意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出资对被污染的土地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处理情况已经过环保部门验收。

上述事实由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环境污染案件移送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环境监测勘查、取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环境监测报告、甘肃**护厅认可函、证明、申请、修复方案、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非法排放、倾倒具有强酸性的有毒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积极出资整治被污染的土地,恢复被污染土地的生态环境,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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