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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安静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黄*以8万元的价格协议承包了赵某某位于宜川县赤良村那沟荒山260亩,承包期限25年。签订承包合同后,黄*将赵某某的林权证过户到自己名下。同年5月份,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私自雇佣铲车对其承包的林地进行平整。经鉴定,黄*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面积28亩。据此认为被告人黄*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要求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黄*以8万元的价格协议承包宜川县赤良村村民赵某某个人该村那沟荒山260亩,承包期限25年。2015年5月份,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私自雇佣他人及铲车对自己承包的林地进行平整。经林业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计算,黄*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面积28亩。案发后,黄*被宜川县森林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6日8时25分,宜川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国有交里林场职工电话报案称,宜川县交里乡赤良村峁上有人平整林地,毁坏植被面积较大,随后民警赶赴现场,经过初步调查得知,该工程系黄*所为,随即将黄*口头传唤到案,黄*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黄*于1986年7月12日出生,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黄*供述,2015年3月,他承包了赵某某260亩林地,并于同年3月26日将林权证过户至自己名下,因其想在该地种植苹果,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份雇佣两台铲车对该地进行平整,平整了两天大约20余亩后被森林公安局查获。

4、证人赵某某证明,2015年3月8日,他与黄*签订承包合同,将自己承包的33公倾林地承包给黄*并将林权进行了过户,4月5日将承包面积更改为260亩,5月10日左右发现有工队进入该地进行平整。

5、证人李某某证明,2015年4月初,周某某说他有一个朋友想在交里平整地,让他给指导一下,隔了几天后他到黄*地里给指导了一下。黄*是否申请水务局土地整治项目他不清楚,但至今未见任何材料。

6、证人王某某证明,他和黄*是朋友关系,他雇佣的铲车司机周*甲原来和黄*一块干过活,后来经过介绍就认识了。2015年的3月底,黄*给他说想在交里乡平一点地。当时口头说好一小时给付220至240块钱工钱。过了几天,黄*联系了他,他就派了两台铲车去了,司机叫周*甲和王**。平整了两天,平整了有20多亩。开工时他去过一次,地表都是荒草。

7、证人周*甲证明,他是王某某叫来在交里段塬沟峁山上推地的铲车司机。他按王某某的安排开铲车在交里推地,推前地表有少量洋槐、蒿草等,未见征占用林地手续,推了两天具体面积不清楚。

8、证人周某某证明,2015年4月初,他通过朋友认识黄*,黄*说其想在交里平整土地,他就派他队里的技术员李某某帮忙给黄*到实地看了一下。后来发生的事他就不清楚了。当时黄*过来想请他们给指导时,他还提醒过黄*,要是退耕还林地坚决不敢平整,平整前如果需要办什么手续要弄好。

9、证人王*甲证明,他受雇于王*某在交里乡段塬沟峁山上开铲车推地,他推了一天第,大部分是荒地,有一些杏树、荒草,现在推成二、三十亩。

10、承包合同一份、保证一份证明,黄*于2015年3月8日以8万元承包赵某某交里乡33公倾荒山,期限44年,后又更改为260亩,期限25年。

11、林权证证明,黄*于2015年3月26日将赵某某33公倾林权转到自己名下。

12、停工通知一份证明,宜川县交里林业站于2015年5月19日向黄*发出停工通知,要求其对交里乡赤良村那梁停止破坏行为。

13、现场辨认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5月27日黄*对其毁坏林地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14、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5月27宜川县森林公安局指派宜川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对黄*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勘查结果为毁坏植被的现场属宜林荒山,权属为交里乡赤良村集体所有,毁坏林地现场面积为28亩。

15、宜川县林业调查设计队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黄*毁坏林地平整农田过程中,占用林地面积28亩,林地权属为集体,现场原有地貌已经完全改变,原有植被已被破坏。

16、宜川县退耕还林工程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黄*毁坏退耕还林地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5月27日宜川县森林公安局、退耕办、交里林业站对黄*毁坏林地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毁坏宜林地面积28亩,系赤良村宜林荒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大量林地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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