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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

2012年10月底,被告人闵某某明知其购买二宗的土地未办理任何相关土地开发手续的情况下,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铜矿山哈日托热草场,在该宗土地上安装地下滴灌设施,对该草场继续实施破坏行为,被破坏的草场面积分别为3603亩与1565亩。经巴州草原工作站专业人员依法鉴定,该非法开垦的草场是平原荒漠性草场,植被主要有旱生柽柳、盐节木、梭梭、白刺等,是冬春秋季节草场,牧草产量低,综合确定为四等八级草场。因庭审中发现新的证据,经现场勘查后,确定被告人闵某某继续破坏的草场面积为144.48亩。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要证据有:书证、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垦草场面积144.48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但对非法开垦面积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非法开垦草场,也没有种植行为,未改变草原用途,只是铺设了滴灌管道,破坏面积较小。其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闵某某没有直接毁坏草场的行为,起初也不知道所购买的土地系非法占用的草场,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是偶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闵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底,被告人闵某某明知其购买的位于和硕县乌什塔拉乡铜矿山哈日托热草场的二宗土地未办理任何相关土地开发手续,仍然在该宗土地上安装地下滴灌设施,对该草场继续实施破坏行为,被破坏的草场面积分别为121.57亩与22.91亩。经巴州草原工作站专业人员依法鉴定,该非法开垦的草场是平原荒漠性草场,植被主要有旱生柽柳、盐节木、梭梭、白刺等,是冬春秋季节草场,牧草产量低,综合确定为四等八级草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9日和硕县公安局发现被告人闵某某非法开地予以立案。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闵某某有自首情节。

3、情况说明,证实非法开垦的草场是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格村的秋冬草场,经被告人指认,所开草场属于塔热托热草场。

4、资质证书,证实草原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具有高级畜牧师资格。

5、土地转让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表,证实郑某某合法土地为477亩,2011年4月15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使用人为郑某某,位于乌什塔拉乡铜矿山,使用面积477亩。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闵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年满45周岁,无前科。

二、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是郑某某的妻子,2014年郑某某去世,对郑某某给被告人闵某某具体卖了多少地,是否有手续等都不清楚。

三、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明知郑某某向其出卖的土地没有合法手续,仍然予以购买,在支付40万元后在所购买的土地上铺设了滴灌管道。

三、鉴定意见,证实被开垦的草场的性质为平原荒漠草场,综合评定为四等八级草场。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图,证实被告人开垦土地草场的地点位于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格村秋冬季草场,属于平原荒漠草场,植被有梭梭等。破坏的草场面积分别为121.57亩与22.91亩。

五、指认笔录,证实乌什塔拉乡国防公路70公里以南是被告人闵某某涉嫌非法开垦土地的案发现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在购买他人非法开垦的土地后,明知其未办理合法手续,仍然在非法开垦的土地上铺设滴灌管道,造成被占用草原继续被破坏,面积达144.48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闵某某购买他人土地后,对土地没有再进行平整,也未种植,其实施的破坏行为仅限于铺设滴灌管道,造成草场的进一步破坏,故毁坏面积应以其实际破坏面积为限,即144.48亩。被告人闵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土地管理制度,保护草原资源不被毁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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