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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马*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特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马*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年9月16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10月21日以特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12公开开庭审理。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马*某因马*某家盖房子需要木材,秘密在特克斯县××乡××村一农田地盗伐杨树4棵。经鉴定所盗伐杨树的立木蓄积为2.4719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清单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马**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马*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马*某、马*某采取秘密手段,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晚,因被告人马*某建房需木材,就与被告人马*某前往特克斯县××乡××村南面农田地的杨树林带内,盗伐被害人马**的4棵杨树。二被告人在将盗伐的林木装车准备运走时,于2014年4月2日凌晨0时许,被特克斯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伊犁**州林业局检验,被盗伐的4棵杨树立木蓄积为2.4719立方米。该被盗伐的林木已向被害人马**发还。

另查明,2015年4月8日,特克斯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马*某、马*某执行逮捕时,因二被告人在特克**医院体检查出患有传染性疾病(肝炎),故并未于当日对二被告人进行逮捕,对二被告人实际执行逮捕、送至特克斯县看守所的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马*某、马*某的户籍证明,2、特克斯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林业局检验报告书,5、被害人马**的陈述,6、被告人马*某、马*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马*某违反《森林法》及其相关保护森林和林木的行政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马*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盗伐林木已由侦查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马**,故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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