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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沟沟坂上的94棵树木进行砍伐并收购。经宁夏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沟被砍伐林木属于乔木人工林(农田防护林),树种为速生杨,砍伐株数共计94棵,被砍伐林木蓄积合计为49.42立方米。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8日,中卫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从被告人孙某某处将其砍伐的94棵杨树,以及作案工具油锯2把、斧头2把予以扣押。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向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缴纳补植树木款项6000元,用于该村补植树木。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和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孙某某砍伐某某村四队某某小沟杨树调查表、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宁夏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宁*司鉴字(2015)074号关于孙某某砍伐林木情况的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王**、王**、雍某某、李**、张**、吴*某、张**、门某某、胡某某、吴*、李**、李**、沈某某、张**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94株,林木蓄积量为49.4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94棵杨树由中卫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变卖后将变卖款项依法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交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2把(红色和黄色各1把)、斧头2把(铁把和木头把各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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