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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民法院审理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居住在位于甘泉县石门乡的水泉岭山上,交通不便,每逢雨季和冬天无法出行,遂产生从水泉岭推一条路到自家居住的水泉岭山上的想法。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以每小时26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铲车推路。王某某明知刘某某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仍驾驶其父亲王**的铲车按刘某某的要求在甘泉县石门乡水泉岭国有林区内新推道路一条,造成大面积林地被毁。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侵占林地面积为4017平方米,折合6.022亩;侵占林地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权属为国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非法占用农地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提出因交通不便出行困难才雇车推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主动与国有林场签订林木栽植协议,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主动向原审法院交纳罚金5000元,并与高哨林场达成树木补栽协议,在林场监督下实际整地300多育林坑约3亩,并通过林场验收。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刘某某供述,他家居住在甘泉县石门乡水泉岭,交通不便,每逢下雨和冬季无法出行,便产生从水泉岭沟底推一条路到自家居住的水泉岭的想法。2014年11月,他通过女婿闫某某联系到铲车司机王某某,以每小时260元价格雇佣王某某驾驶铲车推路两天。之前水泉岭沟有一条三轮车便道,上山的路是由铲车新推的林道路,铲车推路时推倒些杠树。他付给王某某报酬4000元,还欠2000元没有给。

2、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11月,他姑舅闫某某打电话说自己岳父想推条路,问他的铲车干不干,他表示同意。2014年11月24日,闫某某带他到石门乡水泉岭见到闫某某岳父后,按照闫某某岳父的意思驾驶铲车开始推路。岳屯沟(指水泉沟)沟口到山底是加宽路面,山上是新推的林道路,铲车推路时推倒些杠树。之后闫某某岳父给他报酬4000元,剩余2000元说等有钱了再给。

3、证人闫某某证明,2014年11月初,他岳父刘某某打电话说居住的石门乡水泉岭到山底的路实在不行了,到了雨季和冬季都没有办法行走,想叫个铲车将路修一下,让他联系铲车司机。之后他联系了王某某,过了十几天,他带王某某驾驶铲车到水泉岭山底找到他岳父,让王某某听刘某某的话推路。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作案地点位于甘泉县石门乡水泉岭,属延安市劳山林业局高哨林场,从高哨村沿沟内道路进入岳屯沟前行约11公里到达石门乡水泉岭沟口。从水泉岭沟口至山上发现一条新推林道路分为四段,经现场丈量,第一段路为沟口拓宽路面,第二段路为压坡部分,第三段为退耕地部分,第四段为新推林道路。林道路痕迹为铲车作业所留,在林道路两侧留有大量被铲车推倒的林木,树种为杠树、白桦树、黑桦树共计11株。

5、延安**业局出具的延市劳林鉴字(2014)0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王某某新推道路被侵占林地面积为4017平方米,折合6.022亩,侵占林地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权属为国有。

6、陕西省国有山林权证证明,刘某某、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作案地点属于劳山林业局高哨林场国有林区。

7、延安市**哨林场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主动到高哨林场协商植被恢复一事,达成林木补栽协议,所有费用由刘某某本人承担。目前,刘某某在林场工作人员监督下,已完成整地300多育林坑约3亩,并通过林场验收。

8、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20日,延安市森**事警察中队接劳山林业局移交案件称,2014年12月20日,劳山林业局接群众举报,居住在甘泉县石门乡水泉岭的刘某某雇佣铲车在甘泉县石门乡水泉岭新推道路一条,造成大面积林地被毁。

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某某生于1959年8月14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90年5月28日,案发时均系成年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和二审查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为生活交通出行,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雇佣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铲车在国有林场新推道路,非法占用国有防护林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某某主动交纳罚金并与高哨林场达成树木补栽协议,在林场监督下整地300多育林坑约3亩,并通过林场验收。鉴于刘某某为出行方便生活非法占用林地,案发后能积极进行林木补栽,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刘某某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撤销甘泉县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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