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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565号被告人席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席某某系某村村民。2010年,被告人欲在该村土地上建设厂房,便与自己农用地周围的村民,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为正常使用水电等设施,又于同年10月20日与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共租赁该村南农用地11亩(实际占用11.97亩)。后被告人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宗土地进行水泥硬化,建成厂房用于出租。2013年12月6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该行为依法进行了查处,并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该局对被告人席某某的行政处罚内容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977平方米(约11.97亩)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其非法占用7977平方米集体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119655元。2014年5月15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收取了被告人席某某119655元。2014年12月25日,经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被告人擅自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11.97亩),该宗集体土地现状为农用地。2015年10月29日,西安市**央分局出具的“席某某占地建设毁坏土地性质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非法毁坏土地(11.97亩)范围为农用地(不包含基本农田)。被告人对上述认定无异议。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被告人承认占用农用地所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仍未拆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犯罪移送书、席某某占地建设毁坏土地性质认定书、陕西省代收罚款收据、租赁合同、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央区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修建厂房,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书,依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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