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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底,阿*(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南*到自然保护区内盗伐林木,7月31日被告人南*与阿*携带背板、油锯(无法查实)等工具徒步到泸水县片马镇高黎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56号林界附近,盗伐了一棵u0026ldquo;黄**u0026rdquo;,加工出规格为50x40x7的菜板5块,二人把菜板背运到公路边,阿*用南*的手机联系三轮摩托车驾驶员乔*(行政处罚)帮忙将菜板拉运到泸水县片马镇三八路申*(行政处罚)住处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申*,付给乔*运费100元,南*、阿*每人分得150元。经鉴定,被盗伐树种为中缅木莲,活立木蓄积为10.679立方米;盗伐林木的林地权属为国有林,具体位置高黎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阿*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盗伐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南*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底,阿*(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南*到自然保护区内盗伐林木,7月31日被告人南*与阿*携带背板、油锯(无法查实)等工具徒步到泸水县片马镇高黎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56号林界附近,盗伐了一棵u0026ldquo;黄**u0026rdquo;,加工出规格为50x40x7的菜板5块,二人把菜板背运到公路边,阿*用南*的手机联系三轮摩托车驾驶员乔*(行政处罚)帮忙将菜板拉运到泸水县片马镇三八路申*(行政处罚)住处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申*,付给乔*运费100元,南*、阿*每人分得150元。经云南怒江绿**绿司法中心【2015】木检字第06号木材检验报告书鉴定,被盗伐树种为中缅木莲,活立木蓄积为10.679立方米;目前该树种未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盗伐林木的林地权属为国有林,具体位置高黎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和地点。

4、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以及查获现场所处的具体地点和方位。

5、泸水县森林公安局泸森公林罚决定【2015】第233号、第23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在侦查阶段对乔*、申*分别罚款300元、639元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侦查阶段从被告人南某处扣押了中缅木莲7件。

7、云南怒江绿**绿司法中心【2015】木检字第06号木材检验报告书,证实被盗伐树种为中缅木莲,活立木蓄积为10.679立方米;目前该树种未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盗伐林木的林地权属为国有林,具体位置高黎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

8、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的7件中缅木莲锯材0.178立方米,存放在泸水县森林公安局片马警务站内。

9、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阿*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0.679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南*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交扣押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进行处理,上缴国库,并将处理结果函告我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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