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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木合塔尔·巴拉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

2011年被告人朱某某以每亩2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其非法开垦的土地500亩,购买时看过李某某的4000亩土地开发证(该证仅有四至界限无坐标)、9000亩地的罚款单,且土地已经被平整过,自行打井并铺设滴灌,于2013年期间将从李某某处购买的部分土地用于种植经济作物,同年和硕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清查,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土地属于非法土地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种植直至2014年,在此期间一直无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手续。经现场指认及测量,被告人朱某某予以种植经济作物的土地实际面积为416亩,经巴州草原工作站鉴定该土地位于则格德恩呼都格村秋、冬季草场,综合评定为四等八级草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有关土地开发及使用权证的前提下,改变土地性质用于种植经济作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提出,自己购买的是他人已开垦的土地,但对起诉书指控416亩土地未办理任何手续并予以种植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朱某某以每亩2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其非法开垦的土地500亩,购买时看过李某某的4000亩土地开发证(该证仅有四至界限无坐标)、9000亩地的罚款单,且土地已经被平整过,自行打井并铺设滴灌,于2013年期间将从李某某处购买的部分土地用于种植经济作物,同年和硕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清查,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土地属于非法土地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种植直至2014年,在此期间一直无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手续。经现场指认及测量,被告人朱某某予以种植经济作物的土地实际面积为416亩,经巴州草原工作站鉴定该土地位于则格德恩呼都格村秋、冬季草场,综合评定为四等八级草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和硕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归案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并且在投案后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3、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已经年满四十四周岁,达到法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能力,无前科。

4、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占用草场的坐标范围在南山夏**力克草场范围内,属于和硕县则格德恩呼都格村秋、冬季草场。

5、草场承包合同书,证实草原类型为平原荒漠草场。

6、情况说明,证实经现场勘察,被告人朱某某购买的非法占用的草原面积在草原等级鉴定书所鉴定的草原四至界限之内。

11、收条,证实2010年12月28日李某某收到朱某某买地的现金40万元。

12、土地合伙开发协议书,证实在签订协议时被告人朱某某已知道所购买的土地没有合法手续。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所购买的土地没有土地开发手续,仍然予以种植。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购买李某某土地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购买的土地没有办理合法手续仍然种植经济作物。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经秦某某介绍认识了李某某,并以每亩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某的500亩土地,购买时该地已经被平整过,被告人朱某某共支付李某某63万元左右。因当时李某某给其看了一张4000亩地的开发证原件,自己并不清楚所购买的地是不是在有土地开发证的4000亩地范围内。在2013年和硕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清查时才知道不在4000亩土地开发证范围内。并于2013年进行了种植。2014年由于政府来打击非法开荒,推掉电线杆和井,之后至今也就没有再种植。

四、鉴定意见,证实和硕县则格德恩呼都克村非法开荒草场属于四等八级草场。

五、现场勘查笔录,被勘验的草原主要植被梭梭、琵琶柴、麻黄草等。到现场用手持GPS对现场面积测量,被破坏植被面积585亩。经被告人二次指认,被破坏植被面积由585亩变更为416亩。

六、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指认坐标面积内未办理任何土地开发手续,改变土地性质用于种植经济作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虽未擅自开垦草场,但其在明知购买的500亩土地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然种植经济作物416亩,改变被占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植被被继续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农用地管理制度,保护草原资源不被毁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5万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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