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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拒不执行裁定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以(2015)锡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锡林**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以(2015)锡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转移、隐匿财产,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不认罪,对于执行现代牌轿车的事,是因为我去集宁市参加婚礼时车坏了,所以,就放在集宁了,公安局、检察院都知道车在什么地方,不属于隐藏,房子是我的婚前财产,是属于我的,我没有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锡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同时判决位于锡市某小区5号楼01013产权证为锡字第某号及5号楼某产权证为锡字第某号、4号楼010127产权证为锡字某号的房屋和车牌号为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以上财产均归谢某某所有。在本院给被告人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告人王某某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将被执行车辆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转移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一个煤站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被执行的现代牌车辆交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2、本院2015年1月19日关于移交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相关材料及王某某涉嫌犯罪立案审查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将北京现代牌轿车,转移到乌兰察布市一个煤站的事实;

4、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锡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及锡**院(2013)锡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现代牌轿车属于谢某某所有的事实;

5、谢某某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证实本院(2012)锡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谢某某申请执行的事实;

6、本院2013年9月10日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2013)锡执字第377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本院向被告人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事实;

7、本院执行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拒不执行车辆而藏匿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有能力执行判决的情况下,将执行标的现代牌轿车转移,致使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将执行标的(现代轿车)交于本院,未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刑事犯罪,保障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公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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