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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马*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马*雇佣同村村民靳**(智障)去其牛场出圈,马*将靳**送到该经营的牛场后便独自离开,仅留下靳**一人在牛场干活,后发现靳**失踪。2012年5月30日,本院以(2012)清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赔偿要春变(靳**之母)因寻找靳**所花费的车费、人工费、外出吃饭费用、张贴寻人启事费计800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共计3.8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曾于2013年3月4日决定对马*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强制措施,拘留期满后,马*仍拒不履行判决内容。直到2014年9月1日马*执行赔偿款1万元后仍拒不履行判决余款2.8万余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马*在清**商行开户并领取征地补偿款3万余元。

经本院移送,清徐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1日决定对被告人马*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立案侦查。2015年7月28日,马*和要春变(已死亡)的长子靳**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靳**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马*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马*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2013)清民执字第12号《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本院(2010)清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清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太原**民法院(2012)并立民终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3)清民执字第12号《执行通知书》、本院送达回证、本院(2013)清民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3)清民执字第12号《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拘留决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执行笔录、要春变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和解协议、靳**书写的收条、公安机关讯问马*笔录、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与申请执行人亲属就判决书内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其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马*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马*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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