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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明知其饲养的60头成猪被辽**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未经法院允许,私自低价将猪贩卖,所得卖猪款另作他用,致使辽**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侦查机关立案后,被告人翁某某已将欠款、起诉费、住院费共计人民币102000元支付给关某某。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辽**民法院案件执行卷宗、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收条、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拒不履行义务,且在执行过程中私自变卖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责令其管理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给付拖欠的全部鱼饲料款、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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