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马某某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马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罗*因装修自己房屋需要到同村马某某家雇请被告人马某某帮其砍伐木料,并许诺每加工出一件方料给马某某10元报酬。9月20日,二被告人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了油锯、斧头等砍伐工具来到剑川县金华镇双河国有林区“花马箐”,罗*指给马某某砍伐地点后离开,马某某则留在林区帮罗*砍伐木料,2015年9月26日被双河管护所的管护员发现马某某砍伐了8株铁杉并就地加工成方料52件。经大理**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砍伐铁杉林木的立木材积(蓄积)40.9055立方米,林木价值40383元,林木所有权属国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40.905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二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建议法庭作出公正判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罗*、马某某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因装修自己房屋需要木料,便雇请被告人马某某帮其砍伐木料,并许诺每加工出一件方料给马某某10元报酬。2015年9月20日,二人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来到剑川县金华镇双河国有林区“花马箐”,被告人罗*指使被告人马某某在事先选好的砍伐地点砍伐后离开,被告人马某某则用事先准备好的油锯、斧头在林区砍伐木料,9月26日被双河管护所的管护员查获,共砍伐了8株铁杉并加工成方料52件。9月30日被告人罗*、马某某到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大理**鉴定中心鉴定:砍伐铁杉林木的立木材积(蓄积)40.9055立方米,林木价值40383.00元,林木所有权属国有。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受案至立案的时间和经过;2、强制措施材料,证实二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时间;3、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状况、相貌特征及无犯罪前科记录;4、归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主动到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的时间和经过;5、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国有山林林权证,证实二被告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涉案林木权属国有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对作案工具斧头、油锯扣押的时间和经过;7、被告人罗*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罗*家庭情况及希望从轻处罚的情况;8、鉴定材料一组,证实经大理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被告人砍伐的铁杉林木立木材积(蓄积)40.9055立方米,林木价值共计40383.00元,林木所有权属国有;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状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案发现场、伐桩及加工出来的林木进行辨认的时间和经过;11、提取笔录和照片,证实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对作案工具斧头、油锯提取的时间和经过;12、证人颜某某、和某某、王某某、罗*某、陆**、陆**等人证言证实本案的事实和经过情况;13、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与辩解,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马某某在没有办理木材砍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到国有林区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40.9055立方米,数量巨大,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为组织、指挥主犯;被告人马某某为行为主犯,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各自应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罪责。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斧子一把、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