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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XX、陈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施XX、陈XX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到弥勒市江边林业局管辖的国有林地范围内开荒种植玉米、南瓜,造成林地林木大量毁坏。经林业工程师鉴定: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1.079公顷(16.18亩)。调查范围内林地权属为国有;地类为乔木林地;树种为防护林,亚*种为水源涵养林。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XX、高**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施XX、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XX、陈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XX、陈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施XX、陈XX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施XX、陈XX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到弥勒市江边林业局管辖的国有林地范围内开荒种植玉米、南瓜,造成林地林木大量毁坏。经林业工程师鉴定: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1.079公顷(16.18亩)。调查范围内林地权属为国有;地类为乔木林地;树种为防护林,亚*种为水源涵养林。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情况。

2.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施XX和陈XX的身份及自然情况,被告人施XX有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30日12时40分,被告人施XX、陈XX自动到弥勒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毁林开荒的违法犯罪事实。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该村村民施XX在u0026ldquo;小新寨房背后u0026rdquo;的山上毁林开荒,一年挖一点,村干部制止过,他们不听,后来其向东山林业站报告,林业站的下来调查并对其进行了处罚,处罚后施XX仍在原来处罚过的地块旁边继续毁林开荒,在开垦出来的林地内栽种玉米等农作物,开垦的面积比较大,所以村小组就向森林公安局报案。

5.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施XX家在小新寨背后的山上开垦林地,2013年9月经东山林业站调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当时的面积是1.3亩。2005年3月,接到张XX的报告后,林业站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测量,扣除之前处罚过的面积,施XX家开垦的林地面积有16亩多。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见过王*的父母亲(施XX、陈**)在山上开挖林地。

7.证人左XX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所在地的山属于江边林业局铺龙林场管辖的国有林地。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周围概况。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施XX、陈XX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一致。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民警依法提取并扣押了二被告人用于毁林开荒的十字镐、斧子和镰刀。

11**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截止2015年4月28日,施XX、陈XX未到弥勒市林业局申请办理过林地征占用手续。

12.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施XX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079公顷(16.18亩),林地权属为国有,地类为乔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亚*种为水源涵养林。

1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23日,施XX因开垦林地被弥勒市林业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元。

14.被告人施XX、陈XX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XX、陈XX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林木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施XX、陈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施XX、陈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十字镐2把、斧子1把、镰刀1把,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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