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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线嫕、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叶某某以5800元的价格购买其承包的芒俄村民小组集体林u0026ldquo;广吨哈u0026rdquo;山的树木,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8日雇请工人进入u0026ldquo;广吨哈u0026rdquo;山内采伐木材。

2014年12月18日盈江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和林业技术人员对刘某某滥伐林木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盈江县旧城镇贺勐村委会芒俄村民小组集体林u0026ldquo;广吨哈u0026rdquo;山,现场内被滥伐的树种为西南桦、红木荷(均属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有林木伐桩35株。2015年8月26日经云南**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滥伐的308件原木树种为软阔叶树,材积为15.591立方米,按阔叶树种出材率70%计算,折合活立木蓄积22.272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出售滥伐林木违法所得2650元及滥伐的原木15.27立方米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014年12月14日其到丙**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其无异议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刘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3.查获经过、到案经过;4证人杨**、段**、陶某某、段**、彭某某、叶某某、刀某某、朗某某、朵*、杨**、普某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关于刘某某滥伐林木案的现场调查报告、伐桩根际(径)材积记录表、林木检量记录、滥伐林木现场图、方位图、现场照;7.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5)木检字第106号木材材积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9.林权证复印件;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发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22.272立方米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森林公安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查获被告人刘某某滥伐被扣押的林木西南桦原木15.19立方米,红木荷原木0.08立方米,变卖滥伐林木违法所得265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被告人刘某某的西南桦原木15.19立方米、红木荷原木0.08立方米、违法所得265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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