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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请人将自家位于本村老七园地段的林木采伐。经鉴定,采伐林木蓄积共计21.5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说明,证人徐**、徐**、徐**、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云南**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请人采伐林木,蓄积为21.55立方米,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有关盗伐、滥伐林木u0026ldquo;数量u0026rdquo;标准的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u0026ldquo;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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