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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了自家位于镇康县南伞镇某村某组自留山林格林地内的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地面积为16.295亩,活立木蓄积70.492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户口证明、报案记录、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林权证(复印件)及说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70.49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且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三年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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